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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等与葛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葛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邵某甲,城镇居民。原告邵某乙,农民。原告邵某丙,农民。原告邵某丁,农民。原告邵某戊,农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宁阳县果品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振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某,宁阳县电影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振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与被告葛某、第三人石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为邵某甲、李某,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去世,李某的继承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申请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延华,被告葛某和第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的亲人邵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邵某某所在单位宁阳县电影公司及劳动保险部门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0万元。该赔偿款均被被告领取和持有,至今没有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分割一次性补助金和意外保险共计40万元。被告葛某辩称,一、原告邵某甲无权主张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1年10月份我的丈夫邵志忠因公死亡后,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5453元。以上待遇领取均是我经办。但是应当说明的是,我领取办理工亡待遇合法有据,我是因公死亡的邵志忠合法妻子,是这个家庭的一家之主。2011年11月28日,宁阳县医疗保险事业处支付到位后,首先处理丈夫的后事,先后为第一原告邵某甲介绍对象、订婚、娶亲、购房,共支付了158092元现金。事实上第一原告邵某甲已无权再主张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原告邵某甲未达到其目的,强行拉上原告李长英,已违背了原告李长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这个家庭是一个组合型家庭,原告邵某甲自幼失母,我和其父邵志忠结婚后,是我从小把他带大。原告李长英现已是90岁老人,我还要赡养照顾。当我问其此事,你为什么要告我时,原告李长英痛哭不止,说我没告你,要没有你付出辛勤劳动,哪有今天,是有人拿着我的手按的手印,我眼睛看不清,我不告你。现原告李长英已去世,原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无权分割邵志忠的死亡补助金。三、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第一原告自××××年××月××日共同生活至今,小时候百倍疼爱,长大后精心呵护,生活中从未向其索要一分钱。过去几年我所在单位破产,靠打零工挣钱生活,家中无积蓄。这些实情原告邵某甲是明知的,现诉称维权,依法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石某称,其与原告邵某甲、李长英、被告葛某均是死者邵志忠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关系紧密,要求与邵某甲、李长英、葛某平均分割工亡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邵某某系原告邵某甲之父、原告某的四子、被告葛某的丈夫,第三人石某的继父。2011年9月29日某某因公摔伤,经治疗无效于××××年××月××日死亡。被告葛某与邵某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邵某某育有一男孩,即原告邵某甲,当时5岁,被告葛某育有一女孩,即第三人石某,当时8岁,婚后,四人共同生活,××××年××月××日第三人石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邵某甲登记结婚。原告李某共有五个子女,其中长子为原告邵某乙、次子为原告邵某丙、三子为原告邵某丁、四子为死者邵某某,女儿为原告邵某戊。邵某某死亡后,宁阳县医疗保险事业处赔偿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5453元,该款项于2011年11月28日由被告葛某领取,后各方对该款项分割发生纠纷,原告邵某甲、李某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以及意外保险金,两项共计40万元,后原告放弃要求分割意外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16日去世,其继承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要求参加诉讼,分割原告李长英应依法分得的工亡补助金份额。被告葛某主张,在邵志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民俗为了冲喜救活邵志忠,托人给原告邵某甲介绍对象,后为原告邵某甲订婚、结婚,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22日共支付各项费用49386元,这些钱均是从借的案外人韩春的9万元借款中支付的,领取工亡补助金后已经归还了案外人韩春,为原告邵某甲结婚的这些花费均应在原告邵某甲应得份额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葛某提交了个人记账记录共12页,2011年10月14日向韩春借款9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2012年2月16日案外人韩春出具的收到9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邵某甲认可其结婚花销33200元,即2011年10月18日订婚20800元,2011年11月18日改口钱2000元,买首饰的花费10000元(时间不确定)及2012年1月15日下年礼400元,主张这些钱都是在邵志忠摔伤前依照本地风俗与媒人商定好的,并主张这些费用应在邵志忠意外伤害险和生前积蓄中支付,不应在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邵志忠生前存有积蓄。被告葛某还主张,2012年6月份为给原告邵某甲买房,替原告邵某甲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109296元,应从邵某甲所得份额中扣除。原告邵某甲认可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主张购房也是在邵志忠生前商定好的,邵志忠承诺为其结婚买房,且该首付款也应在邵志忠生前积蓄中支付,不应在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原告申请证人魏岭出庭作证,魏岭是原告邵某甲的媒人,魏岭证实邵志忠出事后被告葛某委托他为原告邵某甲介绍对象,当时说要为原告邵某甲买房。被告葛某主张,因其身体不好,从2012年2月至2015年其购买保险共花费64170元,住院治疗花费7120.4元,也主张在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原告认为以上均是被告葛某的个人行为,应个人负担。对于工亡补助金分割,原告邵某甲要求分割50%,原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要求共同分割20%。被告葛某主张为原告结婚、买房已经花去工亡补助金中的41.52%,原告邵某甲不应再分割,原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无权分割20%。第三人石某主张由其与原告邵某甲、李长英、被告葛某四人平均分割。死者李长英生前由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志忠轮流赡养。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故本案中,原告邵某甲、李某、被告葛某、第三人石某均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分割该工亡补助金。因李长英已去世,李长英应分得的份额属于李长英的遗产,应由李长英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作为李长英的继承人应当继承李长英应分得的工亡补助金的份额,原告邵某甲、第三人石某作为李长英已死亡儿子邵志忠的子女,系李长英的晚辈直系血亲关系,可代位继承死者邵志忠应继承的李长英的遗产份额。死者邵志忠死亡时,与原告邵某甲、被告葛某共同生活,被告葛某作为死者邵志忠的配偶,与死者邵志忠已共同生活20年,受邵志忠死亡影响最大,原告邵某甲作为死者邵志忠之子,在邵志忠死亡时尚未成家,对死者邵志忠的依赖程度最强,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邵某甲、被告葛某各分得工亡补助金的35%。原告李长英生前需要死者邵志忠赡养,可分得工亡补助金的20%,第三人石某在邵志忠死亡前已成家,对死者的依赖程度较弱,可分得工亡补助金的10%。被告主张对原告邵某甲结婚花费49386元,均是从借的他人9万元中支付,原告邵某甲认可的结婚花费为33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自己个人的记账记录,结合宁阳本地风俗及原告认可的数目,本院将该项花费认定为33200元,被告葛某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为原告邵某甲结婚花费的33200元中包含原告订婚、改口、买首饰等花费,依据我国婚姻风俗,这些费用是父母为子女结婚的必要支出,这些花费大多发生于邵志忠死亡之前,也发生于死亡补助金领取之前,被告葛某主张是从借的他人9万元中支付的,根据其提供的借条,借款也发生在邵志忠死亡之前,该借款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邵志忠与被告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而死亡补助金不属于邵志忠的遗产,故该笔费用不应从死亡补助金中扣除。被告葛某为邵某甲买房支付的首付款109296元发生于2012年6月份,在邵志忠死亡之后,也在工亡补助金领取之后,该笔费用是为原告邵某甲个人购买房屋支付,应从邵某甲应得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邵某甲主张买房是邵志忠死亡前已经许诺的,且其父邵志忠生前有积蓄,应当首先从其积蓄中支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以分割遗产为由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葛某购买保险的花费及医疗费用,属于被告葛某的个人花费,应从被告葛某应得份额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甲分得邵志忠工亡补助金的35%,即133763元,扣除109296元,由被告葛某支付其24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甲,第三人石某共同继承李长英应分得的邵志忠工亡补助金的20%,即76436元,其中原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各继承15287.2元,原告邵某甲、第三人石某各继承7643.6元。均由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第三人石某应分得邵志忠工亡补助金的10%,即38218元,由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2847元,原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各负担292元,被告葛某负担2555元,第三人石某负担1022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邵某甲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均祥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