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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6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杰,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46812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838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名下车辆本院已查封,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