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陵威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取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威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取飞,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铜陵市。上诉人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威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取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应当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九华山风景区。诉状副本中高取飞的住址为“铜陵市世界花园76栋304号”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施工合同或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明确为履行地法院。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从铜陵市公安局金口岭派出所调取高取飞的户籍证明,可以确定其住所地为铜陵市世界花园76栋304号。争议合同《九华山学校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工程协议书》没有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为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学校运动场附属工程,故应当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九华山风景区。诉状副本中将高取飞住址写为“铜陵市世界花园76栋304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将户籍地确定为经常居所地或实际居住地,相关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明确为履行地法院。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宜。一审裁定确有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取飞的户籍地为铜陵市世界花园76栋304号,同时争议合同《九华山学校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工程协议书》亦没有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因此,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不能将户籍地确定为经常居所地或实际居住地,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籍地;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项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虽因建设工程合同而起,但争议焦点实系铜陵威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无代理审判员 张庄女代理审判员 王颂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