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乐兵、黄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乐兵,黄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乐兵,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7月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结伙,来到本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双南路小区8幢5号,窃走被害人停放在门前的黑白色助力车1辆,后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2、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结伙,来到本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双南路小区9幢3号楼,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一楼房内的黑色绿驹电动车1辆,后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结伙,来到本市泽国镇车站一麻辣烫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店门口的蓝色助力车1辆,后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4、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结伙,来到本市大溪镇潘郎村一居民房后门,窃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后门口的红色绿驹电动车1辆,后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车辆为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2015年1月29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温峤镇楼旗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泽国镇水仓村的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成乐兵,在路桥区下包工业区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王某分别赔付给被害人陈某、潘某、彭某人民币1920元、7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潘某、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王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寻找失主的公告的照片,情况说明,收据,通话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成乐兵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乐兵有前科劣迹,黄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乐兵、黄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成乐兵、黄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