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季×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1,唐×2,刘×,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1,女,1984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2,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2013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2008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1、唐×2、刘×、季×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1、刘×于2014年11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歌厅四层423房间内无故对张×、杨×进行殴打;×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王×、田×依法出警处置;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唐×1伙同唐×2、刘×、季×采用辱骂、推搡、抓挠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王×、田×受伤。经鉴定,田×属轻微伤,王×不构成轻微伤。认为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季×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1、唐×2、刘×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季×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1、唐×2、刘×、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1、唐×2、刘×、季×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