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国永与刘远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张国永,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远大,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张国永与被告刘远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永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刘远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永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将位于黄花乡张家口村一组的预制砖厂股份转让给原合伙人刘远大,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转让价款127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已付现金100000元,下欠转让价款27000元在2013年腊月二十日付清”。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远大立即支付下欠转让价款27000元。被告刘远大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只主张了买卖合同的部分事实即合同第三条的部分条款,事实是本案是因砖厂整体买卖引起的诉讼;3、原告签订协议后,未将砖厂的电卡及营业执照交付被告,导致被告一年多不能正常经营,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正是由于存在合同中“人祸”,被告才没有支付余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刘远大(甲方)与张国永(乙方)就双方合伙办空心预制砖厂事宜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合伙��办空心预制砖厂,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砖厂选址于张家口村一组甲方石材厂至黄自立屋旁空地(面积约1.5亩),甲方负责租赁场地,协调与场地出租方的关系,保障砖厂正常经营;3、甲乙双方先期各投资5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厂房建设、流动资金等;4、甲乙双方合伙期限为10年(不可抗力除外),新增合伙人须经双方同意,一方退伙须经对方同意等等。经甲、乙双方申请,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法律服务所对前述《合伙协议》的签订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协议签订后,合伙双方购置了电力及相关设备,并以张国永的名义为合伙经营的砖厂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用电相关手续。2012年11月24日,刘远大(买方)与张国永(卖方)签订一份《关于刘远大、张国永砖厂买卖协商协议》,约定:1、经双方一致商议价127000元;2、买方自签��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对方10万元整,方可开工;3、下余27000元在2013年阴历腊月二十日结清(附:此项除天灾人祸外);4、以上协议经买卖双方签字、中证人签字生效。协议双方及中证人易万春、李先申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刘远大按协议约定向张国永支付10万元后,下余27000元至今未付。张国永遂诉至本院,要求刘远大支付转让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合伙协议、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永与被告刘远大合伙开办空心预制砖厂,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办厂后,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刘远大、张国永砖厂买卖协商协议》实际是合伙人就张国永退伙进行财产清算后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后,约定由刘远大向张国永支付的转让款127000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张国永享有的合伙财产利益,双方清算后签订买卖协议使双方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远大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远大依协议约定向原告张国永支付10万元,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这也应视为其对协议的认可。被告刘远大提出因原告张国永未将砖厂电卡及营业执照交付被告,致使砖厂不能正常经营,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远大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下余27000元在2013年阴历腊月二十日结清”,原告起诉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张国永要求被告刘远大支付下欠款项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永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远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亚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