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被告沉迷于上网,不顾家庭和孩子,并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共同财产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为购买所欠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举行了婚礼,即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2014年2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曾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的身份、户口本、双方结婚证及(2014)颍民一初字第027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原告子女抚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对共同财产双方购买的按揭房屋一套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离婚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中虎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