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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石莲与朱国良、朱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莲,朱国良,朱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号原告朱石莲,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国良,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曾日阳,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朱继强,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朱石莲诉被告朱国良、朱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石莲及被告朱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曾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一朱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计(即每月5000元人民币),每月付一次利息。被告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博规镇地字(2004)长0026号]一本和证件权属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2014年6月28日归还,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还款,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及利息(暂计伍万元,借款到期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叁拾万元(300000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证号:博规镇地字(2004)长0026号]土地及建筑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朱国良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是属实。我方认可应当归还。二、我方因生意上也被别人欠款20多万元。现每月每日不停向他们追讨,追到款项随时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方立即归还款项,我方暂时无能为力,只能建议从2015年4月1日起,想尽一切办法每月还款壹万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三、关于担保人朱继强,担保一事,因所借款项是我方一手生意上主办的,担保人从没有插手过问,也不知道我方生意怎样操作安排,所以我方建议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追责。四、关于我方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物作为抵押一事,我方已和老婆分居,建筑许可证及房屋全归老婆小孩拥有和使用及处置权。我方只能靠做生意慢慢清偿债务。被告二朱继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良(甲方)与原告朱石莲(乙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计(即每月5000元人民币),每月付一次利息。甲方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博规镇地字(2004)长0026号]一本和证件权属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还须有担保人担保,如甲方超过还款期限或者超期两个月付利息,则乙方有权处置该规划证权属的土地及建筑物,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该《借款协议》有原告和被告一双方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且被告二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因被告一没有按约偿还货款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一已偿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一朱国良欠原告朱石莲借款25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且被告一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原告现请求被告一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一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28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一已偿还利息30000元,该款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协议》未对保证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二依法应对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博规镇地字(2004)长0026号]中所涉的土地及建筑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朱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石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国良偿还给原告的利息3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朱继强对上述判项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国良、朱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