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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强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赵强,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华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邓明利,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开原市解放路前石村*组***号。被告:徐勇,男,住开原市兴开街瓜台子村。原告赵强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强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1日偿还,经多次催要只偿还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被告徐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被告李明刚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1日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以裁判。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自负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强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杨显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