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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丹、王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丹,王平,周荣岩,周庆宝,傅珊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丁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书,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梅玲,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丹。被告:王平。被告:周荣岩,淄博市农业银行员工。被告:周庆宝。被告:傅珊珊。被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周丹,经理。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丹、王平、周荣岩、周庆宝、傅珊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书、焦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王平、周荣岩、周庆宝、傅珊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金额98万元,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被告王平、周荣岩、周庆宝、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傅珊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8.66‰。2015年1月5日被告周丹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256017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周丹未作答辩。被告王平未作答辩。被告周荣岩未作答辩。被告周庆宝未作答辩。被告傅珊珊未作答辩。被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丹与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金额98万元,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0%,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平、周荣岩、周庆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傅珊珊与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债权在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8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8.66‰。2015年1月5日被告周丹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256017元(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收款回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周丹发放了借款,被告周丹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平、周荣岩、周庆宝、傅珊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借款合同已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对逾期部分再加收50%计息超出有关规定,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主张其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向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并支付利息256017元(截止2015年2月9日欠息为256017元,之后至本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平、周荣岩、周庆宝、傅珊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98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平、周荣岩、周庆宝、傅珊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丹、王平、周荣岩、周庆宝、傅珊珊、淄博乾耀固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