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志钊与赵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钊,赵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志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赵绍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宿松县北浴乡罗汉山村赵屋组7号。原告王志钊诉被告赵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默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钊诉称: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王志钊独资经营的企业。赵绍军原在福建石狮市开个体服装厂,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赵绍军多次从王志钊处采购针纺织品辅料。2013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赵绍军共欠王志钊布料款315788元,赵绍军在偿还20000元后下落不明,服装厂也未再经营。现王志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赵绍军支付王志钊所欠货款2957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绍军承担。赵绍军未作答辩。王志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志钊身份证复印件、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志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结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14日经结算赵绍军结欠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王志钊辅料款315788元的事实。赵绍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王志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王志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赵绍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王志钊个人独资,于2006年8月2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绍军原在福建石狮市经营个体服装厂,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赵绍军多次从王志钊处采购针纺织品辅料。2013年7月14日,赵绍军向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欠条,结欠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辅料欠款315788元。结欠条原文为“结欠条兹结欠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定作的布料针织纺织品辅料欠款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315788元)时间截止于2013年7月14日止此据(传真经结欠方确认签字后回传同等生效)欠款单位:赵绍军2013年7月14日”。赵绍军随后偿还欠款20000元,下欠295788元一直未给付致使王志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绍军向石狮市科艺布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针纺织品辅料,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赵绍军出具结欠条,系对其所欠该公司货款的确认。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王志钊有权向法院起诉该笔货款。因王志钊自认赵绍军已还款20000元,下欠295788元。故而,本院对王志钊要求赵绍军支付结欠货款2957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钊货款295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减半收取2868.5元,由被告赵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