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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根政、刘文博、刘文斌、刘文敏、郑丽丽与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第三人刘社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政,刘文斌,刘文博,郑丽丽,刘文敏,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刘社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根政。原告刘文斌,系原告刘根政之长子。原告刘文博,系原告刘根政之次子。原告郑丽丽,系原告刘文博之妻。刘文斌、刘文博、郑丽丽委托代理人刘根政,基本情况同刘根政。原告刘文敏,系原告刘根政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根政,基本情况同原告刘根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代表人刘社平,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刘社平,系被告代表人。原告刘根政、刘文斌、刘文博、刘文敏、郑丽丽与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第三人刘社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政、刘文斌、刘文博、郑丽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代表人及第三人刘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政府征用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集体土地,征地方案确定后,组上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按本组社员人口平均分配。当时原告家有六口人,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根政之妻樊阿丽因交通事故去世。直到2014年元月份,组上才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原告家应分得47000元,结果组上发给原告家的银行存折上只有22000元,相差25000元。原告提出质疑,被告以原告刘根政之妻樊阿丽生前借组长刘社平25000元未还为由,刘社平要求组上代扣。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原告作为本组成员应得的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刘社平无故扣除是错误的。原告刘根政之妻生前从未借过刘社平钱,刘社平也未向原告之妻要过钱。即使原告刘根政之妻欠刘社平钱,也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扣除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特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5000元。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及第三人刘社平共同答辩称,一、该案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能成立。二、原告刘根政之妻生前欠第三人钱25000元,第三人要过几次,原告刘根政之妻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刘根政之妻出车祸去世后,第三人曾提及借钱之事,原告刘根政曾答应随后再说,但始终没有明确答复。直到2013年组上发放征地补偿款,第三人认为这次原告应该有能力还钱了,就事先给原告刘根政打电话说要扣除欠款,谁知原告听后口气很生硬,坚决不给。原告刘根政还到第三人家里来过两次,第一次第三人拿出原告刘根政之妻生前所打借条,原告刘根政、刘文博、郑丽丽看过借条,再没有言语。没过几天,原告刘根政就到第三人家中要走了借条,至今已有一年,并非原告所说无故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款按本组社员人口数平均分配。2014年元月份,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开始以户为单位以银行活期存折的形式向本组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7700元,原告一家共六口人,应分配征地补偿款46200元。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组长即本案第三人刘社平以原告刘根政前妻樊阿丽生前借其妻刘巧丽、其母亲郑玉芳及其本人共计25000元未还为由,将被告给原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46200元中的25000直接扣走,并存在了第三人刘社平之妻刘巧丽名下,实际只给原告刘根政名下打款21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及第三人刘社平共同支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25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根政与樊阿丽于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刘根政与樊阿丽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月30日,樊阿丽在西安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已经将五原告及原告刘根政前妻樊阿丽登记在册,并对其六人应分配的共计46200元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拨付,因此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已经履行了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46200元的义务,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2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刘社平在向原告刘根政账户打钱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中25000元扣留并存在了其妻刘巧丽名下,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三人刘社平依法应予返还。五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刘社平给付其25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刘社平辩称其扣钱是因为原告前妻樊阿丽生前向其本人及其妻子刘巧丽、母亲郑玉芳借钱共计25000元一直未还,因该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刘社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25000元;二、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第三人刘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龙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丁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