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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麦少平与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少平,罗秀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麦少平,女。委托代理人丘国中,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永辉,男。被告罗秀峰,男。第三人(追加)罗定云,男。第三人(追加)陈惠娥,女。以上第三人(追加)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少平诉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国中、麦永辉、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少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以3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花园**号房产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12月18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产分割问题未果。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花园**号房产的50%归原告方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秀峰辩称,其认为讼争房屋属于第三人(即其父母)夫妻共有财产,因为主要是由第三人罗定云、陈惠娥出资购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辩称,讼争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为该房屋是由其夫妇出资39.8万元所购买,原、被告当时实际出资150191.08元用于该房屋装修之用,现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当时是出于办理相关按揭之需要。原、被告其实都清楚当时为何购房、如何购房,大家也曾签订相关购房出资协议。请法院依法裁判,保障其两位老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少平与被告罗秀峰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2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号判决,不准原告麦少平与被告罗秀峰离婚。原告后于2014年8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判决,准予原告麦少平与被告罗秀峰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该离婚诉讼中认为讼争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诉请分割,但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房产与贷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作处理。讼争房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0918**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罗秀峰、麦少平,向陈寒生购买于2009年4月17日,购房价为3980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为肆层,建筑面积为360.3㎡。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均有出资购房之行为。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书据,明确各方对讼争房屋投入费用情况,各方在该份书据中确认当时购买、装修讼争房屋花费960000元,其中罗定云、陈惠娥投入合计720000元,该资金来源于变卖其原有住房(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黄金花园1栋203)所得房款与历年积蓄及当时尚欠工程款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签订该份书据,但坚持此举违背其真实意愿,且对该书据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造假,一是其个人出资应为240000元(包含按揭款),并不是现书据显示的其与被告共同出资240000元;二是书据最后一句“爸妈资金不作赠与,只作共同购房资金”为后来添加。罗定云、陈惠娥述称,一是原告所述其个人购房出资情况并不属实,而书据最后一句确实是后来所写,但是在原告知情之下添加的,这也完全是其两位老人真实意愿,并不存在有意造假。其两人当时要求原、被告签名确认该份书据是基于一种对未来的担忧,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毕竟为了购置讼争房屋,花光了其毕生的积蓄且变卖了其原有的住房,其真实意愿并不是原告所讲的为原、被告婚后购房之需而出资,其就是为自己家庭改善生活状况而出资购房。讼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是出于办理贷款按揭之需要,因其两人年龄受限无法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另查明,根据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提交的贷款还款账号变更申请审批表、还款账号变更通知书、贷后服务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确定讼争房屋至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余额为62093.7元。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原有住房均已转让,其在讼争房屋装修之后一直居住至今,讼争房屋现为其唯一住所。原、被告及第三人(追加)庭审确认讼争房屋现值160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追加)因房产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第三人(追加)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由麦少平、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共同出资所购置,其中罗定云、陈惠娥夫妇的出资额较大。罗定云、陈惠娥夫妇将转让原有住房所获房款与历年积蓄用于购买、装修该房屋,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解决,并以书据的形式加以明确,且房屋装修之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已是其唯一住房。视此情况,第三人当时出资并不是为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而出资,而是为改善家庭生活,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参与购房。原告主张第三人当时就是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显然与事实不符。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有权利滥用之嫌。第三人罗定云、陈惠娥依法享有讼争房屋的相应权属。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代表登记。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当时具有家庭关系,讼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为宜。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作出约定,各方具体购房出资额也不能确定,则原、被告与第三人等额享有讼争房屋的份额。因为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婚生女儿一直居住生活于广州,被告与其父母(即第三人)则居住于讼争房屋,考虑到各方实际需要,讼争房屋归被告与第三人所有,被告与第三人支付原告所占25%份额的房价作为补偿款。至于该房屋未还按揭贷款本息余额为62093.7元,由原、被告与第三人等额承担,即每人承担15523.4元,基于还贷的实际情形,统一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但原告所获补偿款应抵减其应承担的还贷份额。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仍应补偿原告房款1600000元÷4-15523.4元=384476.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号房屋归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共同所有。二、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麦少平房款384476.6元。三、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负责偿还讼争房屋未还按揭贷款本息。四、驳回原告麦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