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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曾胜、袁上午、马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胜,袁上午,马佳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安,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曾胜,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上午,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佳丽,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胜、袁上午、马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曾胜、袁上午、马佳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易大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