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秀连与被执行人吴星、刘小平关于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连,吴星,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赵秀连,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星,又名吴星星,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小平,又名刘小花,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赵秀连与被执行人吴星、刘小平关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小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小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小平的存款全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