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冰与杜香菊、徐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杜香菊,徐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王冰,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葛润民,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香菊,女,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树,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冰与被告杜香菊、徐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香菊、徐树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6日,二被告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幸福缘食品专卖店为招牌向原告推销营养餐等幸福缘食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徐树款7520元,汇给杜香菊人民币43000元,被告杜香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原告于2013年3月前收回成本,如有差错,其自愿收购原告所投产品及损失。但此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052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香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5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不是购买被告的产品,而是将款项投资到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被当地公安机关认为是一家网络传销公司,被告同原告一样,均是投资幸福缘食品的受害者。其次,被告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原告50520元现金属实,但该款被告已代原告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委托被告代汇的。汇款当月月底,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被认为是非法经营的网络传销公司,所以产品未给付原告,不是被告拒付。如违约,应是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徐树辩称:徐树不应为本案被告,因当时杜香菊没有银行卡,所以暂时使用了徐树的银行卡收取原告现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树的诉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杜香菊款43000元,汇给徐树款7520元。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人民币5052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3、因调取被告财产登记而支出的20元费用的发票1张及因查封被告财产而支出的115元交通费用的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4、诉讼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620元。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树是登记的经营者,杜香菊是实际经营者。6、证人秦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杜香菊、徐树认为证据1未显示收款人姓名。对证据2认为保证书不具备欠条和借条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仅是受原告委托将款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3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资的是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徐树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幸福缘食品专卖店,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虽是徐树,但实际经营者为杜香菊。对证据6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下载的有关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属网络传销经营的新闻报道,拟证明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属非法经营公司。2、杜香菊的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杜香菊收到原告所汇的43000元后于次日转给其子徐树。3、徐树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徐树于2012年3月7日将包含原告款项在内的98000元现金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被告杜香菊个人记录的原告所要的货物清单一份。5、被告杜香菊个人记载的证人秦某所要的货物清单一份,被告拟以证据4、5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委托付款的关系。6、购货订单一份,拟证明厂家均是将货发给订货人。7、原告出具的领货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取幸福缘产品一宗,价值6000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和被告陈述的直接将原告的钱打入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有出入。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徐树将原告的款项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4、5、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7主张产品是被告赠给原告试吃的。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杜香菊、徐树系母子关系。被告徐树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幸福缘食品专卖店的登记业主,杜香菊是实际经营者。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徐树人民币7520元,汇给杜香菊43000元。同日,被告杜香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杜香菊保证王冰所投资的四川幸福缘产品共计金额50520元大写金额伍万伍佰贰拾元整,至2013年3月前收回成本,如有差错我自愿收购王冰所投产品及损失。保证人:杜香菊2012年3月6日。原告主张汇出的上述50520元是为购买二被告向其推销的四川幸福缘食品。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杜香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即原告只是委托其将投资款50520元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且其在收到原告转入的43000元后,于次日将40000元存入其子徐树账户、由徐树于当日将包含原告款项在内的现金共计98000元已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所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应原告的要求所写。被告杜香菊对上述主张的与原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对此,原告不认可,杜香菊也无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已由徐树将原告款项汇入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提供了徐树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一张,但该证据仅显示徐树账户于2012年3月7日存入现金40000元后,于当日支出98000元,该98000元是否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未有显示。原告将上述5052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至今未收到四川幸福缘产品。原告因查封被告财产支出诉讼保全费620元,主张因调取被告财产登记而支出费用20元,因查封被告财产而支出交通费115元,对此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二被告对上述调取档案的费用及交通费认为和本案无关。另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领货条一张,主张原告借走其价值6000余元的产品,对此,原告不认可,其主张该产品是被告赠给其、让其试吃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杜香菊主张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付款的关系,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杜香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投资款50520元已由徐树转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虽提交了徐树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款项汇入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仅能证明杜香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将其中40000元存入徐树账户以及徐树收到原告款项752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汇给二被告的50520元仍为二被告所持有,其中杜香菊持有3000元,徐树持有47520元。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既未汇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供给原告所投资的四川幸福缘食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给付。被告杜香菊在原告将投资款50520元汇给其及其子徐树后,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王冰所投资的四川幸福缘产品共计伍万伍佰贰拾元整,至2013年3月前收回成本,如有差错我自愿收购王冰所投产品及损失”,现原告出资后,未得到投资的产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杜香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树在答辩时称因当时杜香菊没有银行卡,所以暂时使用了其银行卡收取原告现金,因此,其不应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香菊、徐树均主张在收到原告汇入的50520元之后,于次日由徐树将包含原告在内的现金转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被告提供不出转款给四川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但由此可证明原告的投资款有47520元在徐树账户之上,因此,徐树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查封被告财产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应由被告杜香菊、徐树承担。原告主张因调取被告财产档案登记及查封被告财产支出相关费用共计135元,对此,原告提供不出上述费用确实是因本案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杜香菊、徐树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领货条一张,主张原告借走其价值6000余元的产品,对此,因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冰人民币47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杜香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冰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杜香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杜香菊、徐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