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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佰康油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市佰康油脂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2号之一原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房秀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咸被告东莞市佰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钦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红,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佰康油脂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东莞市佰康油脂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18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朱浩德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X花园X楼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保证连带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告东莞市佰康油脂有限公司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朱浩德位于东莞市塘厦镇X花园X楼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二、查封、冻结被告东莞市佰康油脂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8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