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邢九泉与陈永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九泉,陈永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邢九泉。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诉讼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九泉与被告陈永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九泉的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九泉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外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陈永梅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1.54元、误工费13937.40元、护理费4645.8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108.34元。被告陈永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同时仅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27分许,原告邢九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外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陈永梅驾驶的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邢九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原告邢九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九泉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九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左侧周围性面瘫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被告陈永梅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崔家央子村308号的崔北平名下。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621.54元、误工费13706.10元(28264元/365天×177天)、护理费4646.14元(28264元/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365天×20年×0.12)、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237.28元。另查明,原告邢九泉身份证的登记住址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邢家东庄村366号,其户口簿登记显示原告邢九泉自2012年1月7日由上述地址迁至潍坊市潍州路156号3号楼1单元402室,户别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邢九泉身份证与户口簿、护理人员孙永辉身份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邢九泉与被告陈永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邢九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永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邢九泉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永梅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有缺失,病历首页记载有颅底骨折、股骨骨折,但无相应CT报告单证实,住院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相应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3日、9月19日的CT报告单均表述有“左侧颞骨骨折”等,因左侧颞骨亦属于颅骨的一部分,CT报告单的记载与病历记载并不矛盾;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盖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印章,对该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原告邢九泉身份证的登记住址虽为农村,但其户口簿登记显示其自2012年1月7日由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邢家东庄村366号迁至潍坊市潍州路156号3号楼1单元402室,且户别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邢九泉属于城镇居民,其相应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与护理时间均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邢九泉的误工时间应自案发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7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均有异议,因护理人员孙永辉已提供相应身份证明,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237.28元。因被告陈永梅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06.10元、护理费4646.1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共计96485.8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75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陈永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325.43元[(114237.28-96485.84)×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九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6485.84元;二、被告陈永梅赔偿原告邢九泉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5325.43元;三、驳回原告邢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2653元,由原告邢九泉负担193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64元,被告陈永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 凌审判员 张文松审判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婧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