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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30号原告田某某,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济阳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教师,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被告姬某某,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北园黄台预制购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亮亮,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法律志愿者,住济南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的缺点逐渐显现,其吝啬、自私且自以为是等。本来双方得过且过,然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6日先后带着山东影视电视台的记者,以原告骗钱为名,到原告处对原告进行采访,虽然电视台的报道相对较为客观,但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创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天民园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民园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挽回双方的这段婚姻,希望与原告和好。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济阳县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及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4日原告在济阳购买房屋一套及支付的购房款,该购房款系被告借给原告的5万元,是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房屋,从而证明双方感情很好;2、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济南电视台新闻频道的记者与被告一起找到原告,被告试图与原告调解和好,在该录像当中载明在原告儿子患病治疗期间,被告借给原告30多万元,但原告只承认9万多元,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3、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黄台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4、济南黄台生平医院黄台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以上3号、4号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年龄大了,身体有病,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帮助补偿20万元。被告申请证人魏兆圣出庭作证,证明在2009年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借给其5万元,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准予证人魏兆圣出庭作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天民园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以后双方感情出现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二年,且被告带着记者采访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及身心创伤,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经济上和感情上对原告都有很大的付出,被告带着记者采访原告也是为了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2009年9月4日原告在济阳县购买房屋一套,当时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支付了购房款,该5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借款,要求原告偿还该借款5万元。对此被告提供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及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及申请证人魏兆圣出庭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其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认为购房款是其自己出的,魏兆圣的证言不真实。被告认为在原告的儿子患病治疗期间,其借给原告30多万元用于孩子治病,但原告只承认9万多元,要求原告偿还该9万元借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儿子患病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儿子是双方的家庭成员,被告出资给孩子治病是作为继父应尽的家庭义务,而不是借款,且被告只花费了9万元给原告的儿子治病,而不是30多万元。被告主张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其给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耳环四个,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补偿款2万元,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上述财产,认为不存在上述财产。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给原告的孩子治病花费40万元,给原告购房花费10万元,导致其积蓄全部花费完,其现在年龄大了,且身体有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其帮助补偿20万元。对此被告提供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黄台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黄台生平医院黄台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补偿20万元及任何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在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形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只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因购房向其借款5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及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而支付购房款。证人魏兆圣与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同村邻居,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魏兆圣称:“我只看到被告给了原告五打钱,后来被告说是其给原告买房子用的,具体是借款还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他们俩之间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魏兆圣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多少钱、所给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因此,其证言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借给原告30多万元用于孩子治病,但原告只承认9万多元,要求原告偿还该9万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儿子治病而花费9万元,但认为这是被告作为继父而应尽的家庭义务,该9万元不是借款。被告花费9万元为原告的儿子治病,被告主张该9万元是借款,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作为原告儿子的继父,被告支付费用为原告儿子治疗,应该是基于继父子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才自愿支出该费用,这符合一般的常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该9万元借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婚前其给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耳环四个,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补偿款2万元,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上述财产。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给原告的孩子治病花费40万元,给原告购房花费10万元,导致其积蓄全部花费完,其现在年龄大了,且身体有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其帮助补偿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黄台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黄台生平医院黄台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能够证明被告年老体弱患有疾病,生活困难。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的身体状况肯定会越来越弱,为维护身体健康而支出的费用肯定会增加。且被告为给原告的儿子治病而支出了9万元,数额较大,导致被告的积蓄减少,相应的又增加了被告今后的生活负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较为适宜,对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二、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姬某某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被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姬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