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秀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孙玉秀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孙玉秀,女,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王家镇。委托代理人:印文宣,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维政,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韩帅,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秀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文宣,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维政,被告韩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秀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乘坐印有法驾驶的电动车行至开发区四号街光电子处与被告韩帅驾驶的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JXX**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伤。经交警队认定韩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63元、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2750元、衣服损失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9元、交通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核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衣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并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韩帅驾驶的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JXX**号公交车行驶至开发区四号街光电子处与同向非机动车驾驶人印有法载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伤。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422元(其中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垫付1259元)。经交警队认定韩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63元、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2750元、衣服损失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另查明,辽AJXX**号公交车车主为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司机韩帅系该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卡、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韩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本院结合其诊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合法性,但在事故中确实存在衣物受损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其衣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玉秀医药费2163、交通费80元、衣物损失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2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