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洪军与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第十二组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74-1号申请执行人郭洪军,个体户。被执行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第十二组。代表人彭小成,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严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第十二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第十二组在2015年5月22日前履行(2014)安严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申请执行人10700元工程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第十二组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第十二组在安福县严田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第十二组在安福县严田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收入4000元至安福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