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团结桥北(原菌种厂内)。法定代表人席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新港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从原告处赊购设备共计66000元,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30日前应当给付的货款4600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所举证据是付款协议1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处赊购设备,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共欠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66000元。2014年8月30日,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由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原、被告协议约定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000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金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