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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市彭山区保胜乡往彭山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行至保胜乡金岗村4组路段时与行人郭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彭公认字(2014)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病情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挡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血液酒精浓度为210.6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