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毕中华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中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毕中华,男。委托代理人毕亮德,男,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文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娟,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毕中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到被告泽昌公司工程部岗位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3日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泽昌公司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原告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对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故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等为由诉到法院请求解决,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定原、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共计人民币25000元。3、请求依法判定2011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人民币282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80.88元,以及赔偿金人民币2580.88元,共计人民币5161.76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18元,以及赔偿金人民币1818元,共计人民币3636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6779.73元以及50%的赔偿金人民币18389.86元,共计人民币55169.59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工作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27.82元(2010年2月克扣367.82元、2012年7月扣100元、2012年8月16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未按时合法地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导致原告未被其他单位录用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2012年9月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社会保险。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979.91元(2010年1月—2013年9月)。1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限期内依法为原告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与被告间形劳动关系。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2010年1月15日入职,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新员工上岗辅导表》记载有上岗时间及辅导老师的签字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2012年9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即2012年9月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应从原告到该公司上班的次月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平均月工资记载的发放数额,已超原告以每月2500元计算,依据标准×11个月)超出原告请求的25000元,诉讼中原告只请求赔偿双倍工资的一半为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请求的原告与被告工资约定为2820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的工资为“不低于富民县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已高于2820元,且原告领后也未提出异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带薪休年假: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及《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工作满一年以上,应享有每年5日的带薪年休假。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记录(2011年1月—2012年1月年工资总额33680.59元÷12个月÷21.75天×5天×300%=1935.66元)。关于原告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工资,因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得享受带薪休假,故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加班的具体时间及被告公司同意加班的审批手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无证据证实克扣原因及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合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原告未被其他单位录用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对于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9、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报酬、违法克扣劳动者工资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失业保险个经缴纳费记录表》、富民县医疗保险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登记表均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转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5000元和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35.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毕中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工作已满15年,依法享有年休假,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及赔偿金。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有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上诉人未被其他单位录用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对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毕中华的上诉,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有误,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针对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毕中华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1月1日。上诉人毕中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看,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确实为2011年1月1日,故对该项事实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毕中华要求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工作期间克扣的工资、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损失、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毕中华于2010年1月15日入职,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公司未与毕中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即毕中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1年12月之前主张,其于2013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毕中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毕中华于2013年9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核实,其提出仲裁的最后期限2013年9月1日是星期日,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即9月2日,故毕中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认为毕中华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毕中华主张应当支付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工作满一年的及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作未满一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赔偿金,虽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毕中华已休过年休假,或者公司已安排毕中华休年休假但其表示不休的事实,故公司应向毕中华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毕中华没有证据证实其就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公司支付而公司未支付的情形,故毕中华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双方对一审计算已满一年的金额为1935.66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作未满一年的金额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应当按照已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应休假天数为:244天÷365天×5天=3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12年1月至8月工资总额26361.16元÷8个月÷21.75天×3天×300%=1363.5元。故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应向毕中华支付该段时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63.5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扰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毕中华应对其具有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毕中华提交其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取消国庆节放假通知,因以上证据系复印件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以上证据内容上看应当属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持有和保存的证据材料,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毕中华发放过加班工资或安排过调休的事实,故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毕中华提交的考勤记录其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1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8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汉有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以上规定,毕中华根据其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及以上确认的加班天数计算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6779.7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对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亦未责令公司支付而公司未支付,故毕中华要求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加班工资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无故克扣的工资,毕中华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有其主张的克扣工资的事实存在,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导致的损失,因毕中华提交的其他单位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毕中华是否被其他单位录用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间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审认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正确,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公司未为毕中华缴纳2010年1月至5月的相关社会保险,毕中华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毕中华在公司工作时间自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公司应向其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毕中华提交的工资存折计算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公司应向毕中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个月=9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因毕中华没有证据证实其个人是否有相关人事档案存在,而且也不能提供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接收的具体单位,其该项主张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毕中华、上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中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99.16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36779.73元;三、驳回毕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毕中华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毕中华负担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