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相花、李江涛等与临沂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花,李江涛,李迪,临沂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李相花。原告李江涛。原告李迪。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凤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文采,该院肺病二科主任。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诉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宋文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诉称,原告亲属李德建因“劳力性憋气半年,加重15天”等不适症状到被告处住院治疗,首先入住心内科,住院各项检查见肺部占位性改变,血小板低,请呼吸科宋主会会诊,宋主任建议进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请血液科会诊后不建议进行其他有创检查。后宋主任坚持建议进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并表示可以在术后进行止血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七点在呼吸科进行了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术后原告亲属一直咳血(术前一直无咳血症状),被告未给予相应的止血治疗,至夜间22时左右,在原告李江涛的要求下才予以相应的止血药物治疗。第二天,也就是21号,原告李江涛与宋主任电话沟通,要求补充血细胞和血小板,但直到当天下午才输入血小板,未输入红细胞。22号,原告亲属咳血加重,此时宋主任经多方请教,认为电灼止血是最为合适的止血方法,但被告处无相关设备,至此,宋主任已无救治良策,原告李江涛建议进行外周介入血管栓塞止血疗法,在准备介入疗法时原告亲属突发呼吸心跳停止,遂送入监护中心抢救治疗。经抢救后,原告亲属呼吸心跳恢复,此时应继续进行针对病因的抢救措施,就是进行止血治疗,但被告只是进行了药物治疗,没有给予补充红细胞,后因失血过多导致呼吸心跳停止。回顾整个治疗、抢救过程,被告存在以下治疗不当行为,从而直接造成了原告亲属大出血死亡。(1)术前准备不足,检查方式不当:术前对血小板低的重视程度不够,未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对术后可能存在的大出血准备不足,最有效的电灼止血设备未配备,导致术后无有效止血措施。同时,原告亲属耳后有淋巴结肿大,完全可以进行淋巴结的活检,但宋主任仍然采取了相对危险的纤维支气管镜检查。(2)术后止血治疗不及时,不到位:术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止血治疗,术后15小时后才予以止血药物治疗,术后30多小时后才补充血小板,未及时补充红细胞。术后止血方式单一,在原告李江涛的要求下才采用外周介入血管栓塞疗法,但为时已晚。(3)抢救措施不到位:第一次抢救成功后,应该针对病因治疗,此时应该继续采用外周介入栓塞止血治疗,但医院仍继续药物治疗,致使血流不止,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综上,原告亲属在进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之前从无咳血症状,进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后才开始咳血,因此可以断定是检查后引起的大出血导致了原告亲属的意外死亡,原告亲属的大出血完全是因为医院的检查不当、治疗不当、抢救不当造成的。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的突然去世,给原告全家带来了致命的打击,全家陷入了无比的悲痛,原告亲属一直都是全家的顶梁柱、主心骨,是全家的精神支柱。事发后全家就像天塌下来一样,尤其是原告李相花,从此失去了收入来源,失去了依靠,一个人将孤苦伶仃的过她后半生。原告李江涛、李迪从此没了父亲,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书面辩称,患者李德建,男,72岁,因“劳力性憋气半年,加重15天”于2014年5月16日入住心内科。对于该患者,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不当行为,完全是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的。(1)原告质疑我们术前准备不足,检查方式不当,我们不存在此种不当。本着尽可能用最少的钱将病情诊断清楚的原则,给予患者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我们临沂市的医院都没有术后冷冻或激光、氩气刀止血方法,只有省级才配备该项措施。该患者耳后淋巴结肿大原因好多种,可能是反复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哮喘反复发作引起,不一定是肿癌转移所致,××的淋巴结转移一般位于锁骨上淋巴结或颈部淋巴结。××的确诊一般以病理为准,显微镜下分类有××理类型,目前对肺占位性疾病确诊手段只有纤支镜和经皮肺活检两种方法。××患者家属交代病情,纤维支气管镜检查会出现并发症如麻醉药过敏,喉痉挛或喉头水肿,严重的支气管痉挛,哮喘发作,心律失常,心跳停止,术中出现咯血或术后咯血,术后发热,声音嘶哑,胸部不适,缺氧,窒息,气胸等,多次和患者家属李江涛交流,并且患者家属术前签了手术协议书,术后出血是手术不可避免的。(2)术后没有止血治疗不及时,不到位。患者术中出血不多,术后病情相对稳定,病人下午安睡,于20:00出现咯血后给予止血。患者出血考虑××活检后引起弥漫性出血,补血小板后亦不能及时参与止血过程,患者是小细胞××,属于亚急性渗血,即使外周介入血管栓塞疗法,主要是栓塞肺动脉,可是××患者的血液供应有四条:肺动脉、肺静脉、支气管动脉、支气管静脉。只栓塞一条动脉,效果很差,所以单纯的支气管动脉栓塞术亦不能完全止血。我们这级医院缺乏有效的电凝止血设备,但即使是有电凝止血设备,亦不能保证完全止血。患者是小细胞××,即使不做纤维支气管镜,亦可能导致咯血窒息死亡,患者××导致血液系统三系减少,考虑患者骨髓转移,小细胞××的特点是质脆,触之易出血。肺脏组织富含t-PA(组织型纤溶酶原活化剂),由血管内皮细胞产生,激活纤溶酶原,纤溶亢进参与出血过程,也就是本成分增多,就会使出血不止。(3)抢救措施到位。我们第一次抢救成功后,没有治疗不当行为。××患者的治疗,没有处置不当,在我们临沂市现有的诊断技术和治疗方法中,我们都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我们尽心尽力的抢救病人,直至最后一秒也没有放弃。宋文采主任5月22日一天都一直陪伴在病人身边,在普通病房抢救,去介入中心抢救以及在重症监护病房抢救患者,为××患者的生命竭尽全力。第一次心肺复苏抢救成功后我们由鼻腔经过气管插管外侧进入气管内,反复给予冰盐水,肾上腺素等局部止血,反复多次进入气管内吸血和止血。一直持续到19:00,患者是期肿瘤(终末期)加上心衰的病人,即使我们竭尽全力也挽留不住生命的远去。原告李江涛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应当明白纤支镜检查活检的风险,并且签了字,输血治疗不是主要的治疗手续,患××××晚期所致,非积极抢救就能挽回患者生命的。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的亲属李德建因“劳力性憋气半年,加重15天”等不适症状到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肺小细胞××并转移、瓣膜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经纤支镜检查后出现肺出血,经抢救无效,患者李德建于同月22日死亡,被告诊断其死亡原因为右××出现咳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2014年9月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主张原告亲属李德建在被告处住院治疗6天,由三原告共同护理,花费医疗费17493.9元。原告方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李德建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医方在纤支镜检查前未提高血象改善血小板而造成患者肺部出血不止的原因之一,且存在抢救时未能及时输血等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患有小细胞××,肺小细胞癌(SCLC)是一种由小细胞组成的恶性上皮肿瘤,肿瘤典型呈白-褐色、质软、易碎的肺门周围肿块,表现广泛性坏死和淋巴结侵犯,易侵犯血管,是××中最凶恶的,一般发现就有远处转移了,且受损组织释放抗凝血物质不易止血,因此患××由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40%”。原告方并花费了司法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李德建出生于1942年4月19日,李德建的父母已早亡,原告李相花系李德建的妻子,原告李江涛、李迪系李德建与李相花的子女;李德建的户籍所在地为莒南县相邸镇兴旺庄村,该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上述事实,主要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县规划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李德建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因手术后咳血经纤支镜检查后出现肺出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住院病历等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对李德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35%,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李德建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建的户籍所在地已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因其亲属李德建医疗损害死亡花费的医疗费6123元(17493.9元×35%);二、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因其亲属李德建医疗损害死亡造成的护理费163元(77.44元/天×6天×35%);三、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因其亲属李德建医疗损害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0元/天×6天×35%);四、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因其亲属李德建医疗损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9139元(28264元/年×8年×35%);五、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因其亲属李德建医疗损害死亡造成的丧葬费8352元(23826元×35%);六、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因其亲属李德建医疗损害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花费的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承担2450元(7000元×35%);八、驳回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负担2380元,原告李相花、李江涛、李迪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