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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屈荣与宋明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荣,胡中华,宋明忠,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屈荣。委托代理人:于博。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被告:胡中华。被告:宋明忠。被告:张勇。原告屈荣为与被告胡中华、宋明忠、张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博、被告胡中华、宋明忠、张勇及被告胡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上午,三被告纠集多人到盘锦市正和园小区抢垃圾桶,在原告上前制止的过程中,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经盘锦市辽河油田总医院确认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在撕扯过程中原告手机被损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2.88元,误工费10,050.00元,护理费5,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交通费2,353.00元,财务损失6,980.00元,共计46,885.88元。被告胡中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被告未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且派出所证明发生争议是在2013年的6月6日,而原告是在2013年6月7日住院,不排除原告的伤是由别种原因造成的可能。另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在内的任何处理决定,可认定为无侵权事实发生,被告拖回自己单位的垃圾桶是正常合法的行为,原告不应予以阻拦,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同意赔偿,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明忠、张勇答辩意见与被告胡中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屈荣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被告方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而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虽未明确表示被告三人存在侵权行为,但也涉及到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应当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盘锦市双台区市容卫生监察大队及卫生管理处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因该材料造成错误办案。被告方对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也不能证明此证据阻碍了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中只是对事件发生当天情况做出的说明,并未涉及三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且该证据是否左右公安机关错误办案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出具的《关于屈荣上访一事的调查处理》原件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没有公平公证处理事件给予的答复。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公安机关如何执法与本案无关,此份调查处理也没有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在原告屈荣对办案民警出现的消极执法情况进行上访后,相关单位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与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无直接联系,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及原、被告询问笔录四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肢体接触。被告方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三人的笔录能够互相印证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该证据中原、被告四人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出涉案经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录像一份(提供光盘),欲证明垃圾桶并非原告偷窃取得,且三被告在非法执法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来证据来源不合法,录像的其他内容如报警过程等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录像虽是原告所在小区正和园小区的监控录像,但经当庭播放及事后辨认,监控录像过于模糊,无法明确辨认正和园小区监控录像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中的原、被告,后期原告用手机录影的部分可以明确辨认三被告与原告因垃圾桶发生争执,可以认定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手机录影部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正和园小区内的监控录像不予确认。6.盘锦市辽河油田总医院病例及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害事实,有住院治疗经历。被告方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无侵权事实,且病例不真实,出院日期前后不一致,原告无明确的住院用药明细,且长期医嘱单中有空床现象,而放射治疗与原告住院病因不一致,理疗费收据发生于医疗终结之后,故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个人身体原因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7.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受伤的部位。被告方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隔两天拍摄,不排除期间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照片虽然拍摄于2013年6月8日,也就是纠纷发生后2天,但是照片中受伤的位置与原告2013年6月6日在建设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位置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原告往来沈阳的车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发生不必要的费用。被告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但经审查其中有学生票6张,老年票2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购买学生票或老年票的标准,此组证据本身具有瑕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9.损坏手机(提供照片)及手机的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个人财产在与三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发生损坏。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的,且手机是否是存在损坏事实无法确认,另三人并未发生侵权事实,故并无因果联系。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10.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误工损失。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纳税证明,且原告6月份受伤仍开同样工资,没有影响她的个人收入,且原告本人声称是该公司的法人,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只是物业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且该证明只单列出原告个人的收入情况,并非财务人员审核计算的全体公司人员工资明表,也未提供税后具体的工资明细,且原告本人即为该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6月7日住院治疗,但该证据中记录的出勤率是30天满勤,该证据与事实相矛盾,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1.证人陈玉斌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因垃圾桶权属归属问题与三被告等人发生争执,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方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属于原告方的员工,但他与本案原告存在工作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陈玉斌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胡中华向本庭申请王丽华、刘海英出庭作证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1.证人王丽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在事件发生地点正和园院里有三被告所在单位的垃圾桶,证人及三被告只是将属于其内部的桶拽回,双方并没有发生身体接触,三被告没有打人事实。2.证人刘海英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三被告没有打人行为,没有肢体接触。原告方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监控视频和手机录像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肢体接触,而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故对二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以及庭审中原告个人陈述,证人刘海英与原告也存在肢体接触,而证人王丽华的证人证言表示三被告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与三被告在建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不一致,故本院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以上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8点37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道繁荣社区正和园小区内,原告与三被告因垃圾桶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屈荣受伤。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此事。屈荣于2013年6月7日到盘锦市辽河油田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病例中原告主治医师出具的医嘱单中标明:1、2013年6月7日记载为“二级护理、半流食、血尿常规”;2、2013年6月8日记载“前壁吊带10元”;3、2013年6月12日记载“头CT及颈椎正侧检查”;4、6月13日记载“0.9%盐水250mg,复方骨肽150mg,舒筋活血胶囊日3次”字样,其中“0.9%盐水250mg,复方骨肽150mg”停止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早8点,共注射11次;5、2013年6月17日记载“日三次口服、左腓胫骨正侧检查”6、2013年8月12日早8点记载“今日出院”。综上,医生于2013年6月24日8点起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时止以及2013年6月9日、10日、11日并未针对原告病情出具具体的治疗方案,也没有明确的医嘱,故原告实际住院为2013年6月7日、8日、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15天,故原告合理的、符合医生医嘱的医药费为3347.88元(西药费:1,802.60元;中成药:121.25元;化验费:59.40元;放射费:220.00元;诊查费:6元/天×15天=90元;二级护理费:6元/天×15天=90元;住院房费:20元/天×15天=300元;前臂吊带费、真空采血针、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共9.20+0.26+10.1=19.56元;取暖费:8元/天×15天=120元;空调降温费:96.00元,真空采血管、一次性使用无菌溶药注射器、富士医用胶片2.07+9.00+55.00=66.07元;治疗费33.00元;CT费330.00元);误工费为97.44元/天×15天=1,461.60元;护理费为70.08×15天=1,051.20元;伙食补助费20×15天=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260.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得知,事件当天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原告随后住院治疗,可以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伤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三者系共同侵权,需要对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46,885.88元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出院最终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中并未标注原告需要到其他诊所或医院进行理疗治疗的内容,也无相关的转院手续,故原告在沈阳李氏中医正骨诊所接受理疗治疗应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的13,800.00元的理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从盘锦市辽河油田总医院的病历中虽然体现原告入院天数为66天,但其中有51天医生并未对原告的病情出具具体的治疗方案,也没有明确的医嘱,故对此期间发生的费用无法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住院治疗,但其提供的证据中记录2013年6月实际取得工资为4,500.00元,出勤天数是30天,无病假、事假等记载,原告既然因病住院,无法出现出勤天数为30天满勤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的误工费标准索赔10,050.00元误工费的请求不合理,但原告毕竟因伤实际住院15天,且作为物业公司经理,属于商务服务行业,故应按行业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三被告以80元/天和50元/天的标准以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均是往返与盘锦至沈阳之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这些交通费均是因伤发生的不必要费用,与本案有关,但车票发生时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时间跨度较大,另该组证据因有瑕疵本院已不予确认,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佐,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因伤发生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已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财务损失费(手机损失),原告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其个人原因使得申请被退回,故本院对此发生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华、宋明忠、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屈荣经济损失共计6,260.68元,三被告对此赔偿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0元,减半收取485.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