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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某英与王某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英,王某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沈某英,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州,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某英诉被告王某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燕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深、被告王某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谈亲,1993年底举行婚礼,1994年6月3日生育大女儿王某莹(已出嫁),1996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15日生育二女儿王某璇(已成年),1998年10月1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王某鑫、王某泉。1993年原告在家乡诏安县计委印刷厂工作时,与从潮安聘请到厂当师傅的被告相识,由于原告情窦初开禁不起被告的情书不断、花言巧语,遂失身于他,并不顾父母反对自己到庵埠镇工作并嫁给被告。结婚前三年,原被告感情一般,自从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在外包养一个浙江籍女子,被原告发现后阻止他们的关系。后来,被告又租房包养一四川籍女子,因用摩托车载情妇被盗抢后奸情被发觉,才结束包养关系。此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夜不归家,原告为此曾于十四年前气愤吃了一瓶安眠药,幸亏大女儿发现后被送医院抢救。原告为了几个未成年子女忍气吞声活下来,但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也不再去管他,并向被告宣布只要他每月多少拿点钱来帮助养老养小就好,其他随他心愿。但是被告连这点起码要求也没有达到,整个家庭生活费用和孩子的教育费用主要凭原告打工工资和在学儿女打暑假工加上娘家兄长接济。二十几年来被告又无赖又使横,三年前的一个晚上,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还打原告,并驱赶原告出家门。被告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要卖人口生活用地,原告不同意,就要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前几天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还要打原告。原告备受身心折磨,已经离心离德离家到外面租房居住。综上所述,被告不负儿子、丈夫、父亲的责任,不顾家庭,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双胞胎儿子王某鑫、王某泉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和人口生活用地。原告沈某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情况。4、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1)字第5121110140082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有共同生活用地76平方米,坐落于庵埠镇仙溪村后沟新区。5、转让房屋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仙溪村后沟新区十八巷1号为夫妻共同财产。6、情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1993年7月13日及之后几天对原告热切的求婚。7、照片6张,证明结婚后的第四年被告与一女子发生婚外情,被告对原告不忠,有过错行为。被告王某州答辩称: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称其系受被告花言巧语所骗失身于被告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相互爱慕,最后由双方父母及长辈到对方家中了解情况才定下终身,婚姻感情基础牢固。二、原告称被告自双方生育二个女儿后吃喝嫖赌、无心经营致生意失败、在外包养女人是无中生有。被告婚后为了家庭和孩子艰苦奋斗,苦心经营,生意失败非被告所愿。原告只重结果,不了解过程,无端指责被告实属不公。原告生性多疑,被告一与其他女子接触就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所述情况毫无实据。三、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庭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生意失败后以打工为生,打工期间大部分收入都交给原告作为家用,有时因工资迟发无法按时付给原告生活费才招致原告不满。四、原告指责被告实施家暴不是事实,事实上每次吵架,先动手的往往是原告。原告性格较为火爆,一有矛盾就发火,被告多次被其打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端正态度,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被告王某州在庭后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商品调拨单、欠条、货款结欠凭证、合约及相片(复印件),证明其家庭成员、对外结欠的债务、宅基地出租的情况及该地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州对原告沈某英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户口薄上显示的几个人与被告的关系是正确的,但该户口本已失效;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相片是其与很多人一起出去玩时照的。原告沈某英对被告王某州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户口簿无异议;对商品调拨单、欠条、货款结欠凭证、合约及相片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底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6年6月26日在潮安县庵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6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莹,1997年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璇;1998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鑫、王某泉。2015年4月3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次日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座落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仙溪村绵竹新区宅基地76平方米登记于被告王某州名下,该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安集用(2001)字第51211101400820号。该地系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根据家庭成员人数分得的宅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双方对彼此已有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王某莹、王某璇、王某鑫、王某泉四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坚持与被告离婚不妥。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原、被告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欠妥引起的。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助互让,彼此珍惜,和好也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沈某英与被告王某州离婚。二、驳回原告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