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段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经他人介绍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借婚姻索取我彩礼4000元,财物折价82580元,共计86580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65350元。订婚前我父母给被告见面钱1900元,订婚时彩礼4000元,红包18500元、买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和衣服时直接给被告13000元,结婚照相花费4300元,领结婚证前给了被告10000元,订婚摆酒席花费16800元,订婚时我收敬酒钱4800元,被告收敬酒钱14800元,结婚时我收6800元,结婚时我去被告家用去30条精品延安烟是3450元,5条芙蓉王烟1100元,结婚娶亲用去红包1200元,被告收12880元,结婚摆酒席花费35000元,装修婚房花费60000元,买家具家电花费30000元,被告出走后寻找被告花费6500元。由于订、结婚时间仓促,仅50天,相互了解不够,被告存在骗婚嫌疑,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感情均不和,常为生活琐事,被告动不动寻事生非。结婚9个月,被告出走在外6个月。2014年6月1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也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财物钱86580元,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350元,共计151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他是原、被告之间的媒人,订婚时李某某给段某某家红包18500元,彩礼4000元。红包包括段某某的父亲2000元、母亲2000元、爷爷1000元、三个舅舅(每人1000元)、一哥4000元、一妹4000元、一堂兄500元、四叔伯(每人500元)。彩礼4000元,段某某之父给了李某某、段某某每人2000元。李某某给了段某某10000元的三金(戒指、耳环、项链)钱,至于买衣服花费多少他不知道。办结婚证时李某某家给段某某10000元,证据三、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证明,他在原、被告订、结婚时帮忙,订婚摆酒席李某某收敬酒钱4780元,段某某收敬酒钱12800元;结婚摆酒席时李某某收敬酒钱6000元,段某某收敬酒钱13000元。被告未答辩未应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应诉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张某某做媒于2013年农历十月份订婚,订婚时李某某给段某某家红包18500元,彩礼4000元。红包包括段某某的父亲2000元、母亲2000元、爷爷1000元、三个舅舅(每人1000元)、一哥4000元、一妹4000元、一堂兄500元、四叔伯(每人500元)。彩礼4000元,段某某之父给了李某某、段某某每人2000元。李某某给了段某某10000元的三金(戒指、耳环、项链)钱。订婚摆酒席李某某收敬酒钱4780元,段某某收敬酒钱128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办结婚证时李某某家给段某某10000元,结婚摆酒席时李某某收敬酒钱6000元,段某某收敬酒钱13000元。结婚9个月,被告出走在外6个月。2014年6月1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认为原、被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也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财物钱86580元,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350元,共计151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该案后,于2015年1月8日经与被告父亲段长虎谈话,段长虎称不知被告去向且不代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段某某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定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段某某又离家出走,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本院仅采纳证人作证部分的财物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三金(戒指、耳环、项链)钱10000元、登记结婚证时段某某向李某某家索要的10000元及彩礼2000元应全部退还;订婚时李某某给段某某家人红包18500元,应酌情返还10000元;原、被告订、结婚所收的相互敬酒钱属赠予物品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的部分财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段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某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