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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左某结伙钟某、邱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新长路杭浦高速公路桥洞处,由被告人左某负责驾车,钟某、邱某等人爬上桥洞上方杭浦高速与嘉绍高速互通处,采用搭讪方式转移被害人周某注意力,窃得被害人放于汽车副驾驶座上的三星手机1部、钱包1个(内有现金2750元),共计价值422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交纳退赔款4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伙邱某、钟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退赔款422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