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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志昌与周洪亮、周克善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昌,周洪亮,周克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志昌,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周洪亮,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周克善,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李志昌与被告周洪亮、周克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