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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小华与高朋庚、陆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华,高朋庚,陆松,陆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吴小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朋庚,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松,居民。被告陆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幢*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小华诉被告陆松、陆逊、高朋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沛、被告陆逊、被告高朋庚的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5分,被告陆松驾驶被告陆逊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朋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徐某明、葛某惠、吴小华)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陆松与被告高朋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陆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09.8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75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陆松与我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被告高朋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是被告陆松驾驶机动车未能谨慎驾驶、降低车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42.5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陆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05分,被告陆松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高朋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吴小华、葛某惠、徐某明)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朋庚、徐某明、吴小华、葛某惠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松、高朋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明、吴小华、葛某惠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不适就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009.38元。原告吴小华系沭阳县丛鑫木业制品厂员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178.3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陆松驾驶的被告陆逊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朋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朋庚9939.5元(其中医疗限额内675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442.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7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2015)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松驾驶的被告陆逊所有的小型轿车与被告高朋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小华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陆松、高朋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朋庚辩称应由被告陆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松与高朋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陆松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朋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陆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朋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6757元,对交强险限额内的余款3243元,依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确定原告享有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费用为1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按10%的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陆逊予以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诊疗情况参照医嘱,本院确定为10594.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70.2元。原告的主张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2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42510.3元。被告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491.1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4127.5元),由被告陆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华医疗费1666元。二、被告高朋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华损失共计11353.12元;三、驳回原告吴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吴小华负担170元,被告陆松负担300元,被告高朋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