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蔡茂红与唐渠洪、卢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红,唐渠洪,卢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蔡茂红,男,生于1988年7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涌(特别授权),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渠洪,男,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被告卢蓉(系唐渠洪之妻),女,生于1966年7月24日。原告蔡茂红诉被告唐渠洪、卢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渠洪、卢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茂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渠洪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渠洪称在渠县和成都大邑县搞大棚蔬菜种植,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不同时间给被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将以前的借条汇成一个总借条150万元,并注明原借条作废,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之后便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渠洪向原告蔡茂红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法庭仍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告也保证所举证据是绝对真实,并承诺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唐渠洪向原告蔡茂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茂红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底还叁拾万元,2013年5月底还伍拾万元,余下部分在2013年底前还清(原借条作废),否则,按原约定付息,此据,借款人唐渠洪,2013年1月25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到二被告的工作单位找人,二被告均未上班,单位也不知其下落,电话也无法打通,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资料,法院依职权向渠县档案局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资料,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唐渠洪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唐渠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卢蓉作为唐渠洪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唐渠洪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渠洪、卢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5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7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唐渠洪、卢蓉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袁 猛审判员 王 天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