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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少洪、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少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同案犯祁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三人潜入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度下村田头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电焊机7台、电钻机2台、五粮液白酒12瓶等物品。后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其中7台电焊机可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00的明显低价向同案犯祁某某等人予以收购并藏匿于店内。经鉴定,上述7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7605元。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7台电焊机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对同案犯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销赃物品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及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侯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交罚金及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辩解7台电焊机机为旧电焊机,认定价格偏高的意见,有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