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胡光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619号起诉人胡光,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起诉人胡光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法制办)。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在国法制办接待室行政复议窗口递交了行政复议裁决申请,2015年1月18日,起诉人收到国法制办寄交的国法复(2015)72号告知书,称:来信收悉,你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做出的《危房搬迁通知书》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情形,特此告知。起诉人认为该告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5)72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国法制办代表国务院向起诉人出具的国法复(2015)72号函,是终局的决定,当事人不能对行政机关终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起诉人对国法制办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光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