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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杨某某,住弥勒市。被告邹某某,住弥勒市,现住玉溪市。委托代理人黄秋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红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我与前妻生育了女儿杨某甲。2011年5月5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经常争吵,生育女儿杨培红后被告还经常恐吓我女儿杨某甲,我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2015年4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债务35000元由我们共同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对原告女儿也视如己出。原告有外遇,派出所还有相应的调查记录,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我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无稳定的收入,而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由其抚养女儿杨某乙更为有利。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诉称的35000元债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女儿杨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本,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女儿杨某乙。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2015年4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女儿杨某乙由对方抚养,其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将近5年,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女儿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没有固定的居住生活环境,没有稳定的收入,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能为女儿杨某乙提供固定的居住条件,原告对抚养女儿杨某乙具有更为有利的条件,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与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有35000元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由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起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尚红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