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林超,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继合,居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农历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我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还打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经人认识恋爱,2012年农历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