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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善礼与兰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礼,兰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善礼。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兴和。原告王善礼与被告兰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礼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兴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礼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兰兴和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兴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兰兴和向原告王善礼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善礼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定于四个月之内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以上欠款以竹阳九社自有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兰兴和”。被告兰兴和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借期届满后,原告王善礼多次向被告兰兴和催收,但至今未付。原告王善礼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善礼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兴和户籍证明、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兰兴和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善礼主张被告兰兴和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王善礼与被告兰兴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时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王善礼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善礼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兴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兰兴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善礼借款5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院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兰兴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