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6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沈建峰。委托代理人石慧莉。委托代理人张展慈。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邓华。被告虞小珍。被告刘品海。被告王建丽。被告陈余江。被告施珠玲。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开关)、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发电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发电气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慧莉及被告中发电气委托代理人毛维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发开关、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364天。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发电气、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愿意为中发开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虞小珍、王建丽、施珠玲分别出具《同意担保函》。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先后于2013年5月8日、6月3日、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发开关发放贷款3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为2014年5月8日、6月3日、7月4日,贷款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8日,被告中发开关未能归还第一笔贷款的全部本金,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被告中发开关授信项下所有贷款全部到期。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发开关归还借款本金79,692,180.44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欠息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发电气辩称:中发电气确实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中发开关有违约行为,中发电气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发电气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发开关、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中发开关、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欠本金29,692,180.44元,期内利息结清;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欠本金2000万,期内利息275,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欠本金3000万元,期内利息584,298.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中发开关必须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中发开关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中发电气、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亦应根据原告的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发开关进行追偿。被告中发开关、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692,180.44元;二、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人民币859,298.73元;三、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其中以人民币29,692,180.4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0,2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以人民币30,584,298.7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四、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对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刘品海、王建丽、陈余江、施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