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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荣大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荣大物资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陕西荣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号。注册号610100100281136。法定代表人席小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民,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安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红旗西路**号。注册号610112000001281。法定代表人杨远东,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杰,女。委托代理人那辉,男。原告陕西荣大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杰、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8月,其与被告持续发生业务关系,双方采取先供货后补签书面供货合同的方式完成交易,其向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才向其支付货款。2012年6月11日,双方就2012年5月1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供货,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1264550.78元,折合钢材计217.451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后其向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2012年6月21日,双方就2012年5月8日之前所供货物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244084.1元,折合钢材40.066吨,货到十日付款,如未按约付款在原认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价150元。后被告并未支付分文。其与被告发生业务期间,除上述两笔货款外,被告基本付清其他货款。2015年3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货款1522115.01元未付。后其已将全部供货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2115.01元、加价费198218.8元、违约金12645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加价费(以244084.1元为基数,按40.066吨为标准,每吨每月加价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发生多笔业务属实。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钢材,其并未收到。其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补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有一笔货物即(20×20×2.5)方管没有收到,其余货物则均已收到。其之所以未付货款,是因原告未供应货物。其虽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但双方应据实结算货款,对原告未供货物其不应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圆钢、中板、角钢等),货值1264550.78元。该合同尾部买受人处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6月21日,原、被告还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扁钢、平板、矩管、方管等),货值244084.1元。该合同尾部买受人处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其公章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未按约供应货物。庭审中,原告还举证2015年3月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该日期被告共欠付货款1522115.01元,其中1508634.88元是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其余13480.13元则是双方其他买卖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该对账单中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该对账单中加盖的其公章印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据实结算。经询,原、被告共同确认除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之外,双方还存在多笔交易,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双方在2012年6月21日买卖合同之后还签订并履行过其他合同;双方交易过程中其向原告支付多笔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1.95万元;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对全部未付货款的最终结算;2015年3月4日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违约金诉请12645元是根据2012年6月11日买卖合同的约定,以该合同总价款×1%;加价款诉请则根据2012年6月21日买卖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该合同项下钢材总吨位40.066吨为基数,按150元/吨/月计算。被告认为其应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查明,原、被告除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之外,还签订并履行其他买卖合同,被告亦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对账单,对被告欠付货款作出结算确认,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交易。现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22115.01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加价款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之外还签订并履行有其他买卖合同,且被告在交易中采取滚动方式付款,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即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基本情况,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宜。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522115.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荣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115.01元。二、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荣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2115.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97元;由被告负担1.8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