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非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安武非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刘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非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被执行人刘安武,男,汉族,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刘安武于2014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赤柏松村5071平方米土地建堆料场,其中占用林地2401平方米,占用裸地267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70平方米裸地。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林地,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米3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裸地(扣除林业已处罚的85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罚款合计10827.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但是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5071平方米土地。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恩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