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张某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甲。法定代理人颜某。被执行人梁某乙。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梁某甲与被执行人梁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三人梁某乙、张某退给梁某甲现金293836.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某乙、张某自动交纳执行款298144.85元(其中执行费4308元)到本院执行款专户,该款扣除执行费4308元余款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颜某已领取,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梁某甲自愿放弃,并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的第三人梁某乙、张某退给梁某甲现金293836.85元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展审判员 唐国兴审判员 曾桂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