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冯永科、冯永伟等与冯克亿、冯克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科,冯永伟,冯克亿,冯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冯永科。申请执行人冯永伟。委托代理人冯永科(与申请执行人冯永伟系兄弟关系)。被执行人冯克亿。被执行人冯克光。申请执行人冯永科、冯永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冯克亿、冯克光共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冯永科、冯永伟租金14933.6元及经济损失16122.9元,共3105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冯克亿、冯克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冯永科、冯永伟与被执行人冯克亿、冯克光分别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冯克亿自愿支付租金及经济损失共15528元给申请执行人冯永科、冯永伟,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元、同年10月27日前支付5000元、余下8528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183元由被执行人冯克亿负担;被执行人冯克光自愿支付租金及经济损失共15528元给申请执行人冯永科、冯永伟,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183元,由被执行人冯克光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永科、冯永伟分别与被执行人冯克亿、冯克光已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确保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冯永科、冯永伟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冯克亿、冯克光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