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金石与吴永梅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石,吴永梅,王从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杨金石。委托代理人曾观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梅。被告王从辉。原告杨金石与被告吴永梅、王从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观强,被告王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梅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石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需修建房屋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该房屋目前已修建完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房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18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000元及其利息216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起,利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从辉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吴永梅是我妻子,但原告为我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所欠的工程款在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即付款。被告吴永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梅、王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从辉将位于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七组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杨金石,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在2011年农历腊月搬入未完工房屋居住,2012年上半年该房屋建设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吴永梅就未结工程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金石修建房屋工程款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圆整)”。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欠条、土地使用权证(兴集用2013第11489号)、照片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建房工程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此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修建房屋被告已入住且在2014年1月28日就工程尾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其已对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支付工程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梅、王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金石支付工程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吴永梅、王从辉承担。原告杨金石已预交,由被告吴永梅、王从辉直接支付给原告杨金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