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不锈钢水果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北路5号三楼,推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居住的出租房,窃取手机一只。次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步行回家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水果刀及手机亦被扣押,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经鉴定,涉案水果刀符合管制刀具特征,认定为管制刀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缴获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能坦白,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周某能坦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