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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梅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梅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杨某某,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举行了传统婚礼,于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梅某甲。因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很少,脾气秉性难以相容,人生观大不相同,磕磕碰碰经常出现,吵嘴时有发生。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于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梅某甲。双方于2014年农历后9月21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梅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民政局、岷县梅川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忍让,彼此给予对方和好的机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后爱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