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靳某甲于××××年××月初六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靳某乙,2006年2月18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小事争吵。特别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没有一点事业心,在经济上从不给原告任何帮助。2014年正月初五,原告因与被告争吵离家出走。被告毫无愧疚之心,仍不改正错误。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靳某甲离婚,婚生女靳某乙的抚养问题听凭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大杂交车(价值4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权40000元、共同债务67000元共同享有与均等分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靳某乙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靳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偶尔发生些口角,在家庭生活中属正常现象,双方无根本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及教育费43200元;婚后购买的大杂交车已出卖,用于归还债务及家庭生活;对叶某所享有的40000元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所列的67000元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二份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靳某甲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日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