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江峰与孔博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峰,孔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李江峰,男。被告:孔博,男。原告李江峰与被告孔博、凤翔县金典华廷KTV、凤翔县金色年华KTV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对凤翔县金典华廷KTV、凤翔县金色年华KTV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准许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经朋友王永介绍,与被告孔博口头约定装修凤翔县金典华廷KTV、凤翔县金色年华KTV,具体约定:彩色不锈钢每平方米170元,不带彩色不锈钢每平方米16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7176元,已付10176元,下欠27000元被告孔博于2013年7月26日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分三次归还,被告于2013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欠款5700元,至今还欠213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孔博支付原告欠款27000元,支付利息70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75%计算)。被告孔博未到庭,但答辩称:被告给原告口头协议装修凤翔县金典华廷KTV、凤翔县金色年华KTV属实,两家KTV已将装修款支付被告,被告下欠原告27000元属实,欠条也是自己打的,2013年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欠款5700元也属实,现下欠原告21300元,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李江峰提交了被告孔博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货款2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元),该欠条经被告庭前辨认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不锈钢材料装修凤翔县金典华廷KTV、凤翔县金色年华KTV,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下欠27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凤翔县经典华廷KTV不锈钢工费20000元,金色年华KTV工费7000元,共计27000元,今欠李江峰,欠款人孔博,2013年7月26日。”约定分三次还款:“第一次于8月5日还款10000元,第二次于8月30日还款10000元,第三次于9月15日还款7000元。”被告于2013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57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装修协议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装修,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下欠原告27000元,扣除已归还的5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欠款213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13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3.7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峰装修欠款21300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3.7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孔博负担200元,原告李江峰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