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某,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前妻张某与自己离婚后现已再婚,两个子女已不便继续随其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儿李玉文、儿子李卫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2011)颍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辩称:我再婚属实;两个小孩随谁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被告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李某甲外出多年无法联系,张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李玉文(2000年9月9日出生)、儿子李卫(2005年9月27日出生)判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甲回来后,发现被告张某已再婚,因此起诉来院,要求两个子女随自己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生,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的父母仍然享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由于查找不到李某甲的下落,两个小孩只能判随被告生活;现李某甲重新出现,且张某已经再婚,李某甲主张子女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女儿李玉文已满十周岁,且其愿意随母亲张某生活,本院尊重其女儿的选择,即女儿李玉文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儿子李卫不满十周岁,依法没有选择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儿子李卫应随原告生活为宜,随各自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某乙,儿子李卫随原告李某甲生活,随各自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