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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月凤与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月凤,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田月凤,女,汉族,33岁,个体,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路69-170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月凤诉被告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通德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司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月凤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中42号、49号、50号住宅楼的室内工程及35、36、41、42、46、49号住宅楼室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楼图纸范围内每栋单元楼的顶棚腻子找平,地下室屋顶刷油漆、涂料、包括砂浆、网格布、装饰线条所有的施工工艺和室内所有的油漆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4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广太、林志军、周士军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认定原告劳务工资总额为2184979.6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570873元及应付甲方材料款996725元,仍有724451.6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451.68元、利息72445.16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20个月,按照年息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18675.04平方米及总价款2184979.68元予以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852元,扣除应向甲方支付的材料款996725元后,尚有777402元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曹胜利支付工资78000元;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69485元;2013年垫付材料款27571元;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曹胜利支付工资46900元;2012年支付人工费5226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资50000元(含扣除的20000元伙食费);2014年1月28日垫付材料款61234元;2014年1月28日垫付苯板差价461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乳胶漆款8550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苯板款122019.46元;2014年1月28日垫付材料款102553.69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回访,故扣除其质保金109600元(2184979.68元×5%),以上应扣除的款项合计904189元(78000元+169485元+27571元+46900元+5226元+50000元+61234元+46100元+85500元+122019.46元+102553.69元+109600元)。因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904189元的工程款,超出了原告的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通德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三标段工程中的41幢、49幢等7幢楼的外墙保温及油漆、涂料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油漆、苯板等甲方提供的材料在结算工程款时从中扣除。2012年12月4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崔广太及工作人员黄智蠡向原告出具《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18675.04平方米,单价为117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184979.68元(18675.04平方米×117元/平方米)。同日,崔广太及黄智蠡出具材料款计算单一份,载明应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的材料款为996725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三标段工程中的42幢、49幢、50幢楼图纸范围内每栋单体的顶棚腻子找平,地下室顶板苯板、楼梯间地下室涂料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广太、林志军、周士军及黄智蠡向原告工作人员曹胜利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该部分工程应付款项为107049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截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10852元工程款,其中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曹胜利领取的78000元外墙保温工程款,并由曹胜利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月18日,经白碱滩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4450元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25571元伙食费,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70873元(410852元+104450元+30000元+25571元)。另查,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已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复印件、材料款计算单复印件、谈话笔录、材料款计算单、收据原件、《通德公司康宁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工资核算表》原件、记账凭证原件、(2014)克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月凤与被告通德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三标段41幢、49幢等7幢楼的外墙保温及油漆、涂料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总价款共计2184979.68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852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材料款为996725元,该部分工程中被告尚有777402元未向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曹胜利支付了工资169485元,并提供曹胜利出具的《通德公司康宁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工资核算表》一份,但该证据中载明原告领取的工资金额为104450元,与被告陈述并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剩余65035元工资(169485元-104450元),且原告只对其中的10445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被告支付1044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其在2013年垫付的材料款27571元,并提供材料单、证明等18份证据欲证实其主张,但该组书证均为被告自行出具或由其工作人员周士军书写,其证明力较小,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曹胜利支付工资46900元,并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崔广太、陈君出具的工资单一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工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小,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支付人工费5226元,并提供证明复印件6份,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资50000元(含扣除的20000元伙食费),并提供记账凭证一份,但该证据中载明支付的工资金额为30000元,与被告陈述并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扣除20000元伙食费的依据,且原告只对其中的3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被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垫付材料款61234元、2014年1月28日垫付苯板差价461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垫付乳胶漆款85500元、2013年4月23日垫付苯板款122019.46元、2014年1月28日垫付材料款102553.69元,并提供发票、转账通知单及竣工结算表欲证实其主张,但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该部分款项均系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产生,无法有效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23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原告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回访,故应当扣除质保金1096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70873元(410852元+104450元+30000元+25571元),扣除材料款996725元后,尚有617381.68元(2184979.68元-570873元-99672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三标段工程中的42幢、49幢、50幢楼图纸范围内每栋单体的顶棚腻子找平,地下室顶板苯板、楼梯间地下室涂料等工程款10704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广太、林志军、周士军及黄智蠡向原告工作人员曹胜利出具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欲证实其主张,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广太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107049元,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24430.68元(617381.68元+107049元),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724451.68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理应向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应于当日起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724430.68元,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20个月,产生利息72443.07元(724430.68元×6%÷12个月×20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72443.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月凤支付工程款724430.68元、利息72443.07元,合计7968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其他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