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峰与被告金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金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29号原告刘玉峰,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世友,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原告刘玉峰与被告金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及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将被告金世友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中兴乡建设村大屯砖瓦结构的108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扣押,案外人王仁峰以其所有的大众牌黑BR69**号轿车提供担保,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峰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刘卫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原告担保,因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刘小卫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二分,原告担保,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以上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无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世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甘南县中兴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金世友系中兴乡建设村人,2014年离开建设村,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欠据一张,证实2012年1月1日,被告金世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3、欠据一张,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金世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4、欠据一份,证实2011年2月1日,被告金世友向案外人刘小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息二分,原告,提供担保。5、欠据一张,证实2013年1月7日,被告金世友向案外人刘小卫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二分,原告提供担保。6、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偿还了被告金世友欠债权人刘小卫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3360.00元,本息合计17360.00元。7、证人杨才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金世友2012年至2014年向刘玉峰借了很多钱,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后来刘玉峰多次找金世友要钱,金世友没有钱还,后来就跑了。被告金世友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屯邻,2011年2月1日、2013年1月7日,被告金世友向案外人刘小卫分别借款10000元和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原告刘玉峰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736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给债权人刘小卫;2012年1月1日,被告金世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金世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68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原告索要欠款时及时偿还欠款本息,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世友偿还原告刘玉峰欠款本息68360.0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00元、保全费703.6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金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隋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微信公众号“”